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贸易贿赂量刑尺度

贸易贿赂量刑尺度

 

    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,第三百八十六条在划定贪污,纳贿罪的定罪量刑情节时,合用了详细的数额表述:"行为人贪污,纳贿满五千元的,构成贪污罪,纳贿罪."对犯贪污,纳贿罪的量刑处罚明确划定为:"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可以并处没收财产;情节特别严峻的,处死刑……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,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……”犯纳贿罪的依照贪污罪的划定处罚。

     对于贪污,纳贿罪定罪量刑的划定不宜划定详细数额,可用"数额较大”,"数额巨大”,"数额特别巨大”等相对恍惚的词语。

     笔者以为,对贪污罪,纳贿罪详细的数额划定应当与社会经济发铺水平,居民收进,消费水同等相适应。

    相同数额的犯罪在不同的社会经济发铺阶段,在不同时期,不同地区,危害程度也不同。

    1997年刑法修订前,贪污罪,纳贿罪的起刑点是2000元,修订后为5000元,这是立法与社会经济发铺相适应的需要,是司法实践的客观要求。

    在笔者所在的山东临沂地区,目前以1万元作为立案尺度,而在发达地区,有的以5万元为出发点。

     显然,各地进步量刑数额尺度,是根据当地经济发铺水同等综合因素确定的。

    假如严格按照刑法的划定,不仅打击面过大,贪污,纳贿案件数目也必将大增,影响司法机关对大案,要案的查处。

    此为其一。

     其二,删掉详细数额的划定,有利于体现司法的公正性。

    目前,因为刑法对贪污,纳贿案件定罪量刑数额的划定过于详细,使得社会对司法机关查处贪污,纳贿案件的公正性产生疑问。

    好比,某县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水利局许某等三人共同贪污15万元一案,许某一审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,上诉后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六年。

    而上海社保案中,上海市国资委原副主任吴鸿玫纳贿196万元,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。

    两比拟较,对许某的处罚显得过于严肃。

     2006年,中国农业 北京市分行科技处原处长温梦杰,贪污纳贿1505万元,被判正法刑;武汉铁路分局原副局长刘志祥贪污纳贿3000多万元,被判正法刑,缓期二年执行。

    对此,法律专业人士可能清晰,不同的量刑情节会左右刑罚的轻重,但在老庶民望来,一生一死,天地之别,是同罪异罚。

    这种各地合用刑法的不同一,刑罚大相径庭的司法现状,使得公家对判决的公正性产生疑问。

    假如合用"数额较大”等恍惚划定,让各地司法机关根据经济发铺状况制定刑罚尺度,可保证司法在本地区的同一性,公正性,从而保证司法的相对公正性。

     其三,现有的划定弹性过大。

    按照刑法划定,个人贪污纳贿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情节特别严峻的,正法刑。

    那么毕竟贪污纳贿多少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?多少应当判处无期徒刑?情节严峻(主要仍是以数额作为尺度)到什么程度应当合用死缓或死刑?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,而只能靠各地审讯机关的"自由裁量”。

    如斯,必然导致贪污贿赂犯罪轻罪重判,重罪轻判,畸轻畸重等现象泛起。

    而合用"数额较大”等恍惚划定,由司法机关制定出详细的量刑尺度,可减少部门案件定罪量刑失衡的题目。

   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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